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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聘网分享:术后半年发现主刀医生另有其人,机构是否构成经营欺诈?法院这么判

时间:2020-08-27 17:2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依法审结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美容中心认为自己从未与消费者指定过主刀医师,已按照诊疗方案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而消费者则坚持认为美容中心擅自更换了自己的主刀医师,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消费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主刀医师,美容中心不构成欺诈,改判美容中心无需承担退一赔三责任,但同意美容中心自愿返还消费者整形手术费。


一审:美容中心构成欺诈

判决其“退一赔三”


李女士在手机客户端看过某美容中心的广告宣传后,心想是不是也可以通过微整形让自己更完美一些,便先后3次到访美容中心现场咨询,并商定了整形方案。2019年4月19日,李女士在美容中心接受了“综合鼻整形术”,并为此支付了29800元。


距离手术完成已有半年,李女士却意外得知自己整形手术的主刀医师是张医师,而非自己在美容中心手机App广告宣传上看到的院长俞医师,便于2019年10月25日向美容中心质问此事。李女士被告知,主刀医师确实是张医师,而俞医师仅为医助,并不具备鼻整形术的资质。李女士认为受到了欺诈,便将美容中心告上法院,要求其退还整形手术费并承担3倍赔偿责任。


李女士认为,自己是看了美容中心的广告宣传,冲着院长俞医师来的,也曾在咨询时同俞医师沟通过手术事宜,事后却被告知院长俞医师不具备鼻整形术的资质,美容中心作为盈利机构,不按照承诺实施手术,因此构成欺诈。为此,李女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美容中心手机客户端宣传首页的截图及术后半年她与俞医师的部分录音内容。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俞医师客观上没有为李女士提供主刀服务等事实,认定美容中心构成欺诈,判决美容中心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美容中心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约定主刀证据不充分

经营欺诈不构成


美容中心上诉称,客户端宣传首页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也未显示双方达成主刀医师约定的内容。李女士提交的录音内容,是术后俞医师进行纠纷接待时的对话片段,不能直接得出双方协商指定俞医师主刀手术的结论。俞医师的执业范围系口腔专业,没有鼻综合手术资质。美容中心未构成欺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美容中心在医疗美容服务中是否构成经营者欺诈行为。


首先,美容中心在医疗美容服务中有无违反双方约定。


李女士至美容中心咨询并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系口头达成医疗服务内容,根据李女士病历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志愿书、知情同意书、术后注意事项等签字情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女士所称双方达成由俞医师进行综合鼻整形术的约定,其提交的事后录音材料亦不能证明上述主张。


其次,美容中心在医疗美容服务中有无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从现有证据来看,李女士自行至美容中心咨询并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其门诊病历记录内容、已签署的相应事项告知书与实际就诊内容及诊疗项目一致,就诊机构、诊疗医师、使用器械药物及服务收费与记录一致并符合相应规范,李女士应知晓其接受美容服务的内容,以上事实不足以得出美容中心在履行合同中使李女士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李女士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结论。


再次,美容中心在履行合同中是否符合相关管理性规范。


医疗美容行为本质上属于诊疗行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及医师须经国家批准并取得相应行医资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美容中心在医疗美容服务中具有机构和人员的相应资质,李女士对医疗美容器械、药物及美容手术方案也未提出异议,美容中心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并在总体上符合相关管理规范。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美容中心在为李女士进行医疗美容服务中不构成经营者欺诈。


上海一中院遂作出如上改判,但鉴于美容中心在本案中自愿退回李女士“综合鼻整形术”相关费用29800元,与法不悖,上海一中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上海一中院立案庭庭长、本案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唐春雷表示,由于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消费者在选择医疗服务机构、确定美容诊疗方案时,应认真审查医疗服务机构和主刀医师的资质以及诊疗方案的合同内容,并宜在诊疗前采用书面约定方式作为最终确定的诊疗方案,以避免类似诉讼风险的发生。


同时,履行医疗告知义务、遵循诊疗规范是医疗服务机构的合同义务。医疗服务机构应主动告知消费者主刀医师等手术详情、提示相应风险,术前与消费者充分沟通并规范开展医疗美容。此外,消费者在进行医疗美容消费时,还需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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